漕运一百问/(51)
  51、明代的造船经费是怎样筹措的?
  明代造船经费的派征,始于推行军运法之后,派征的方式也有一个逐渐变化的过程。先是派征物料,并佥派农民将木料解运至船厂;其后由征解木料改为征收船料费,以“船料价”的名目随漕粮摊派;最后,以“船料银”的名目由实物改征银两。无论征派实物还是船料银,承担的主要对象都是东南各省农民。后来,还采取扣纳行月粮的方式将征收对象扩大到运军士兵,然而士兵的行月粮主要是由农民供给的,所以,最后还是由江南农民负担。
  一、派征物料。自永乐年间(1403—1424)随着京杭大运河开通,需要大批漕船运输漕粮,明政府开始向东南各省及四川、福建等省农民派征物料,以满足尽快修造大量漕船的需要。每年派征的物料有杉木、楠木6万至9万根,杂木2万至3万根,油、麻、铁、炭等料300至450万斤。按照规定,各省必须农民把派征的木材和所有物料运送到指定地点,由提举司监收后,送厂承造。农民将这些物料从数千里之外的四川、湖广等地运到船厂,所运物料多为粗笨物件。其间,路途遥远,翻山过河,往复经年,费用巨大,负担沉重而痛苦。成化(1465—1487)中期以前,远自四川、湖广等地的农民将派征的杉木、楠木运到指定船厂,其间,有的木料被江水冲走,有的尺寸不合,因此受到监收官吏留难。这些农民虽然一年之中往返于山林与船厂之间,但所付出的艰苦努力仍不能达到要求,不得已卖儿卖女、倾家荡产,甚至丢掉了性命[1]。
  强制派征和佥派农民运送物料的制度导致农民破产逃亡,破坏了农业生产,而船厂则往往因为物料供应不足,导致造船工期拖延甚至无法如数承造。成化晚期,直接派征和解运物料的作法已经无法继续实行下去了,明政府不得不改变派征物料的制度。
  二、征收船料价。成化十五年(1479),明政府宣布停止各处派料,改为向农民征收船料价。早在成化初年,已经在部分地区征收“船料价”,其办法是按照漕粮数额派征加耗。成化十六年(1480)平江伯陈锐的建议得到朝廷批准:“照先年旧历,将兑军民粮每石加耗一斗,准作船料价”[2]。按照每1石漕粮征1斗的“船料价”,是随漕粮加派的,所以,只给有漕省份的农民增加了负担,而原来四川、福建等非有漕省份农民免除了过去征派物料时的负担。征收的程序是:先由州县把征收的船料价耗米上交布政司,由布政司折银交给漕运总督府,总督府再按派造运船数额转拨给各提举司及下属各造船厂。
  三、征收船料银。正德(1506—1521)初年,明政府将船料价由征收漕粮加耗改为征收银两,称为“船料银”。据《漕运通志·卷八·漕例略》记载正德七年(1512)“船料银”征收情形称:“(东南地区)兑改粮米,每石加银三分,以为造船之费。”这次征银造船,显然与正德六年(1511)大批运船被农民起义军烧毁有关。是年十月,刘七领导的农民起义军攻占济宁,烧毁漕船1218只,约占漕船总数的十分之一。为免去船料价转换银两的环节,迅速增补所缺运船,明政府规定,每正粮1石征银3分。以漕粮400万石计算,每年约征银12万两。按照每船造价124两计算,可造船1000至1200只。
  这项政策的实行结果仍然不能迅速扭转缺船的局面,于是,户部建议扩大征收范围和额度,以“军三民七”的比例派征船料银,即运军承担造船费用的三成,农民承担七成。正德十四年(1519),明政府正式批准这种征收办法。船料银的负担对象,已由有漕省区农民,扩展到部分运军士兵。
  “军三民七”,即运军承担船料银的三成,农民承担七成。由运军负担的三成料银起初是由不出运的军士负担,其后则向所有运军派征。起初,由运军承担的部分,每年每人征银四两,以后规定所有运军士兵“每名岁征银二两四钱”。一般情况下,运军士兵通常利用运粮结束后或漕粮改折后的空余时间出办料银,如果不能上缴足够的料银,其不足部分,按照明政府的规定则“扣运军行月粮抵数”[3]。换句话说,明政府的规定就是“拿不出银子就别吃饱饭”。据《明孝宗实录·卷11》所载,都察院左都御史马文升在奏疏中指出,在运军“无从措办”船料银的情况下,“皆军士卖资产、鬻儿女以供之”。
  自正德以后,漕船缺欠的状况日益严重,每年派造漕船的任务更为繁重,随着物料不断涨价,造船费用随之增加。仅靠“军三民七”额定征收的船料银仍然不敷应用。明政府再次面临缺银造船的窘况。为此,明政府通过各种途径,拓展造船经费来源。
  一是将运军过江兑粮的经费—“过江米”中的一部分,折银征收作为修造运船的费用。江北三总到江南水次兑粮,每石正粮可领过江米1斗3升。朝廷将其中“六升折银”,作为“修船什物之用”。仅“江浙纲运过江米银内,每年扣除银共四千六百六两”[4],这些银两可造漕船37只。
  二是将漕运费用之一的“轻赍羡余银”,改作修造运船的费用。嘉靖元年(1522),明政府下“令轻赍银酌量支用实数,以羡余银修造漕船。”三年(1524),又令各地将“轻赍羡余银”解送到淮安,以便由漕运总督府补造近年漂损的运船。对于缺船的卫所,先将本卫缺船补足,然后再补足本总的缺额[5]。
  三是将漕粮改折后省下来的运军“行粮”和轻赍银,改作修造漕船的费用。早在成化(1465—1487)年间,漕运总督府就已经将供运军沿途使用的“行粮”扣除其中的一半,作为治河的费用。漕运总督在奏疏中说,运军每运粮1石,应该有7升耗米作为沿途盘坝拨浅的费用。近来,因为修闸浚河、打造拨船,已经占用了一半[6]。弘治(1488—1505)以后,每年折征漕粮在100万石左右,正德(1506—1521)以后,每年漕粮改折至200万石。漕折后无须解运粮米,因而省下了一大笔行粮、轻赍等银米,明政府将因改折而减下来的运军行粮和“轻赍等费”作为修造漕船的费用。
  四是将“三六轻赍银”扣除一部分,拨作修船费用。“三六轻赍银”原属漕运使费的折银部分,后来缺银造船的情况日益严重,自天启六年(1626)起,明政府动支了这笔银两,以增加修造运船的经费。是年,江西省应派“三六轻赍银”7.2万两,“内奉文成造驳船动支三千五百两”;不久“又动支修艌本省卫所旧船银二千九百三十五两”[7]。
  此外,明政府还在“兑军行粮正米”中“每石加耗五升”,作为“修造船只”的费用;还从“漕河夫役”的“工食银”中“每石加耗米二升,折银一分”,总共“岁得银二万两”,作为“补造船只”的费用。
  综上所述,明政府为了修造大批运船以供漕运之急需,在经费不足的情况下,不断加大了向东南各省农民包括运军士兵的压榨力度。明代造船的费用,就是这样靠东拼西凑、强拉硬扯的方法,勉强筹措的。
  然而,造船经费短缺毕竟是长期的社会现象,对漕船的数量、质量所产生的影响也是长期的并且是十分明显的。
  嘉靖年间(1522—1566),工部主事朱家相指出,近年,州县委派征收船料银的官吏,或贪图小贿,或私亲厚友,或随意加码,任意花费。因为营私舞弊,往往超出期限一二年不能完成。有的州县缴纳布政司的银两,还不及应征数额的三分之一[8]。隆庆六年(1572)漕运都御史王宗沐经过调查后称,东南六省应征解的各项“料银”共拖欠“十二万两”,影响造船近千只。万历(1573—1620)以后,东南各省的府、州、县及各卫所积欠船料银的情况更为严重。据漕运总督衙门的清查报告披露,万历二十五年至三十五年(1597—1607),仅各卫所拖欠的船料银即达64360余两,影响造船五六百只。万历三十六年(1608),漕运总督奏疏称,“补造积缺漕船一千四百余只,额造一千九百五十余只,总计料价额征外,尚少一十四万两有奇”[9]。明代晚季,船料银的积欠已经达到了如此惊人的程度。
  船料银的长期亏欠,必然导致各造船厂无法完成每年派造漕船的任务。嘉靖二年(1523)漕运总督衙门报告说,本年在运漕船有“九千九百九十五只,该运粮三百二十万石;实少船二千一百九只,该运粮七十万石”[10]。其中浙江泗州卫漕船原额384只,“实缺船一百七十六只”,占原额45.8%。嘉靖(1522—1566)以后,尽管明政府大大增加了漕粮改折的数额,但漕船紧缺的状况依然如故。万历(1573—1620)中期,漕运总督衙门报告说,“迩年船料银缺至七万三千两,则在运船额之缺至一千四百余只”[11]。漕船的日益紧缺,又加重了各造船厂每年派造的任务,而派造任务的加重又迫使明政府加紧对东南各省农民的搜刮;而加紧搜刮的结果是导致各地船料银更为严重的拖欠。恶性循环,周而复始,日甚一日。
  船料银的多年挂欠与漕船的长期紧缺,对明朝统治者赖以生存的漕运制度生产了严重的影响:其一,明代京师和北边的粮储供应日益紧张和枯竭。正德(1506—1521)以后,每年大约缺船2000余只,少运粮七八十万石。一方面使得京城仓储“日匮一日”,供给越来越紧张;另一方面,则导致北方边镇“仓廪皆空”,以致“军中时时告匮”,引发了下层士兵的多次“求粮”、“索饷”斗争。其二,缺船的现实迫使明政府不得不放宽改折的限制。自成化年间(1465—1487)确立漕运制度以后,明政府为保持“全运本色”,严格限制漕粮改折,但正德以后,由于缺船运粮,明政府不得不放宽改折的条件,以缓解缺船运粮的困难。其三,实行军运法,是明代漕运的一个显著特点。但明中叶以后,随着运船的日益紧缺,漕粮运输逐渐依赖“雇募民船”。江北庐州等卫,“因打造乏料,缺船装运,详准雇民船”载粮;山东平山等卫也“将粮雇募民运”。万历四十年(1612),共雇佣民船2000余只。天启(1621—1627)以后,明政府“转漕多雇民船”。
  嘉靖(1522—1566)以后,由于漕船紧缺,漕运各个环节的运转不得已采取权宜变通之计,导致了漕政废坏。明政府多年形成的漕运制度,就这样逐步走向了废弛。第四,因为缺船,导致各卫所粮船超载,经常遭受漂没损失。隆庆五年(1571)礼科给事中雒遵报告称,“运船漂没之故,始于漕司缺船,并粮太重,故一遇水发,相随而败”[12]。
  [1] 朱家相《漕船志·卷4·料额》:“先时(成化以前)各处解纳杉、楠等木,远自川、广,经涉江湖,有在途漂流者,有尺寸不及者,监收官拘泥成法,必求合式,致令解户经年往复,不获实收,至鬻妻卖子、捐躯荡业者”。参阅鲍彦邦《明代漕运研究》第215页,暨南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出版。
  [2] 朱家相《漕船志·卷4·料额》。参阅鲍彦邦《明代漕运研究》第215页,暨南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出版。
  [3] 孙旬《皇明疏抄·卷43》。转引自鲍彦邦《明代漕运研究》第151页,暨南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出版。
  [4] 朱家相《漕船志·卷4·料额》。参阅鲍彦邦《明代漕运研究》第217页,暨南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出版。
  [5] 王在晋《通漕类编·卷3》:各地轻赍羡余银“差官解淮安府,听漕司将漂流船只次第补造。查有缺船卫所,先将本卫补足,通融于本总”。参阅鲍彦邦《明代漕运研究》第217页,暨南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出版。
  [6] 《明经世文编·卷40》载杨鼎《议复巡抚漕运疏》:“军士运粮,近例每石有耗米七升,以备盘驳雇直之用。近因修浚江闸并造驳船,已摘取其半”。参阅鲍彦邦《明代漕运研究》第217页,暨南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出版。
  [7] 王万象《江西疏稿·题为漕折轻赍积逋未完等事》。参阅鲍彦邦《明代漕运研究》第218页,暨南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出版。
  [8] 朱家相《漕船志·卷7·兴革》:“(船)料银往年多系掌印官径自委官征收,或潜通贿赂,或私厚亲旧,往往不得其人;加收火耗,任意花费;中间并有通同侵欺情弊,违限一二年不得完解。间有解到者,不及额数三分之一”。参阅鲍彦邦《明代漕运研究》第218页,暨南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出版。
  [9] 周之龙《漕河一览·卷7》。参参阅鲍彦邦《明代漕运研究》第218页,暨南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出版。
  [10] 《漕乘·卷2》(明刊本)。参阅鲍彦邦《明代漕运研究》第218页,暨南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出版。
  [11] 周之龙《漕河一览·卷7》。参阅鲍彦邦《明代漕运研究》第218页,暨南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出版。
  [12] 《隆庆实录·卷64》。参阅鲍彦邦《明代漕运研究》第220页,暨南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出版。

2020/7/1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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